什么是重新评审?如何正确使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那么,法定的重新评审情形有哪些?重新评审、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和重新采购如何区分和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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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重新评审?如何正确使用?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规定,除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组织重新评审。那么,法定的重新评审情形有哪些?重新评审、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和重新采购如何区分和选择?

法定的重新评审情形有哪些?

公开招标/邀请招标:

1.分值汇总计算错误的;

2.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的;

3.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的;

4.经评标委员会认定评分畸高、畸低的。


竞争性谈判/询价:

1.资格性审查认定错误;

2.价格计算错误。


竞争性磋商:

1.资格性检查认定错误;

2.分值汇总计算错误;

3.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

4.客观分评分不一致;

5.经磋商小组一致认定评分畸高、畸低

重新评审、重建评标委员会有何区别?

重新评审都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评审专家在评审环节的容错纠正机制,纠正的是评审专家的评审错误行为。

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四种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只需要在评标报告中记载,不需要报告财政部门。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这四种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重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通常是一种违法纠正机制,纠正的是评标专家或针对评标专家的违法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其中,“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是指: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九条,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总之,重新评审和重建评标委员会都有严格的限定,除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外,不得随意重新评审和重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资格审查错误可以重新评审吗?

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这是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评标委员会呢,负责具体评标事务。但由于资格审查和评标相对分离,这就可能出现一个问题,评标结束后,才发现资格审查有错误。出现这种情况,该如何救济纠错呢?

对此,有人主张重新评审,以彰显公平、公正的法理,做到有错必纠,但援引的法律、法规条文不够准确,不能支持重新评审;有人支持按87号令64条的规定处理,这类问题不符合重新评审的条件,应该维持原评审结果;也有人提出应依据《政府采购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予以废标”。责令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废标后重新组织采购。

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对政府采购资格审核中出现的错误,貌似没有一个很好的解决方法。那么,是不是我们就对此束手无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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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专家协助答复质疑等于重新评审吗?

中标结果公布后,某供应商向采购人提出质疑,中标人的产品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不应该中标。采购人于是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过来协助答复质疑。评标委员会成员回顾了评审过程,认为质疑成立。采购人于是另行确定了中标人,并发布了更正公告。

被取消中标的这个供应商不服,紧接着针对更正公告也提出了质疑,质疑事项之一是采购人违规组织重新评审。我们不讨论结果,我们今天讨论的问题是:采购人组织评审专家协助答复质疑和重新评审是一回事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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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性审查错了,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

采购代理机构经过书面审查发现,B供应商的投标文件的确可以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但评标委员会进行符合性审查时,因为疏漏没有看到B供应商的证明材料。怎么办呢?代理机构对此产生了分歧。有人认为,应该重新评审,有人认为应该重新采购。那么,到底应该怎么办呢?

我们知道,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属违法行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有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其评审意见无效。

评审意见无效,采购项目该怎么办呢?是通过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来纠错呢?所谓重新评审,是指在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对自己的评审意见进行重新检查,属于政府采购评审的容错纠错机制,因为这种纠错免于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其情形和条件受到了法律规定的限制。所谓重新采购,是指采购人重新开展采购活动的行为。由于各种主客观原因,导致评审活动存在错误乃至违法行为,“重新评审”可能使某个投标人直接中标;而“重新采购”相当于采购人给予所有投标人一次重新投标、从头来一次的机会。因此,确定是重新评审还是重新采购,关系到政府采购当事人的利益,势必引起采购人和供应商等的高度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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