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评审都是政府采购活动中对评审专家在评审环节的容错纠正机制,纠正的是评审专家的评审错误行为。
重新评审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签署了评审报告,评审活动完成后,原评标委员会成员对自己评审意见的重新检查。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四条,评标报告签署前,经复核发现存在分值汇总计算错误、分项评分超出评分标准范围、评标委员会成员对客观评审因素评分不一致、评分畸高畸低四种情形之一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当场修改评标结果,并只需要在评标报告中记载,不需要报告财政部门。评标报告签署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存在以上四种情形之一的,应当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投标人对这四种情形提出质疑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组织原评标委员会进行重新评审,重新评审改变评标结果的,应当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重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通常是一种违法纠正机制,纠正的是评标专家或针对评标专家的违法行为。
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六十七条,评标委员会或者其成员存在下列情形导致评标结果无效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并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但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的除外:(一)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二)有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的;(三)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独立评标受到非法干预的;(四)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
其中,“本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至五项情形”是指:确定参与评标至评标结束前私自接触投标人;接受投标人提出的与投标文件不一致的澄清或者说明;违反评标纪律发表倾向性意见或者征询采购人的倾向性意见;对需要专业判断的主观评审因素协商评分;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是指: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政府采购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另外,还有一种特殊情形,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重建评标委员会评标。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九条,评标中因评标委员会成员缺席、回避或者健康等特殊原因导致评标委员会组成不符合本办法规定,且无法及时补足评标委员会成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停止评标活动,封存所有投标文件和开标、评标资料,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总之,重新评审和重建评标委员会都有严格的限定,除法律规定的这些情形外,不得随意重新评审和重建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